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关系,为何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来源:
作者:苏冬梅
发表时间:2026-05-19 17:53:21
摘要: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件。
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件。劳动者林某(女)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社保部门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办理。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便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养老金,也依法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林某于2014年入职某建材公司,持续工作至2024年。2024年3月,林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2024年9月23日,林某与公司签订《离职确认书》,双方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时林某已年满52周岁,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2024年12月16日,林某向钦北区社保中心提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社保中心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依据相关规定,以林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终止办理其申请。
林某不服该决定,以未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劳动关系解除不合法、社保部门程序违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办理决定,判令社保中心重新审核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林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客观事实,即便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在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林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与用人单位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则上应享受上述待遇。本案中,林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与用人单位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则上应享受上述待遇。然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为择一适用条件,满足其一即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林某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不合法,但上述规定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作为享受工伤补助的前置条件,该主张不能改变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
同时,钦北区社保中心收到申请后依法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通过广西数智人社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向林某发送短信告知结果及依据,并在《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中明确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行政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随着“银发打工潮”出现,超龄劳动者工伤维权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注意相关法律边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劳动者而言,应明确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知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条件,避免因误解法律规定错失维权方向。若临近退休年龄发生工伤,应及时了解相关政策,区分工伤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不同领取要求,即便无法享受后者,仍可依法主张工伤伤残补助金等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而言,应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尤其对超龄劳动者,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因用工不规范引发纠纷。同时,应主动告知劳动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协助工伤职工依法申领相关待遇。此外,社保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职,规范审批流程,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及救济途径,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养老金,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十分明确: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定界限,不以是否办理退休手续、是否享受养老待遇为前提。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林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52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系客观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则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件择一适用。即便林某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无法享受养老待遇,或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不合法,均不改变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且相关规定未将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作为享受补助的前置条件,故社保部门不予办理的决定合法,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第三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林某于2014年入职某建材公司,持续工作至2024年。2024年3月,林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2024年9月23日,林某与公司签订《离职确认书》,双方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时林某已年满52周岁,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2024年12月16日,林某向钦北区社保中心提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社保中心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依据相关规定,以林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终止办理其申请。
林某不服该决定,以未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劳动关系解除不合法、社保部门程序违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办理决定,判令社保中心重新审核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林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客观事实,即便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在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林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与用人单位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则上应享受上述待遇。本案中,林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与用人单位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则上应享受上述待遇。然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为择一适用条件,满足其一即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林某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不合法,但上述规定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作为享受工伤补助的前置条件,该主张不能改变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
同时,钦北区社保中心收到申请后依法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通过广西数智人社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向林某发送短信告知结果及依据,并在《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中明确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行政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随着“银发打工潮”出现,超龄劳动者工伤维权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注意相关法律边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劳动者而言,应明确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知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条件,避免因误解法律规定错失维权方向。若临近退休年龄发生工伤,应及时了解相关政策,区分工伤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不同领取要求,即便无法享受后者,仍可依法主张工伤伤残补助金等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而言,应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尤其对超龄劳动者,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因用工不规范引发纠纷。同时,应主动告知劳动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协助工伤职工依法申领相关待遇。此外,社保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职,规范审批流程,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及救济途径,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养老金,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十分明确: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定界限,不以是否办理退休手续、是否享受养老待遇为前提。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林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52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系客观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则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件择一适用。即便林某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无法享受养老待遇,或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不合法,均不改变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且相关规定未将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作为享受补助的前置条件,故社保部门不予办理的决定合法,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第三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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