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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递快件时发生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    作者:潘家永    发表时间:2025-07-07 18:33:55
摘要:快递小哥驾驶三轮车投递和揽收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屡有发生,且一般都是造成他人损害,但有时也很不幸,自己却成为了受害人。
  快递小哥驾驶三轮车投递和揽收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屡有发生,且一般都是造成他人损害,但有时也很不幸,自己却成为了受害人。那么,快递小哥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伤,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日前,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前往分拣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

  曹某于2023年8月入职某速递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曹某的岗位为快递员,负责在责任区域内投递和接收快递。2024年6月20日早上,曹某正常上班投递快递。中午,曹某在途中用餐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分拣点,沿途继续派送快递,后因电动三轮车发生故障,遂到附近的电动车修理铺维修车辆,并让同事将未投递完的快递拿走处理。同日13时许,曹某在电动三轮车修好后,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继续前往分拣点。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曹某住院治疗期间,曾要求快递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可速递公司认为曹某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按法律规定不构成工伤,因而拒绝申请工伤认定。

  曹某伤愈出院后,于2024年9月16日向速递公司所在地的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曹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请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获得法院支持

  曹某因不服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宣判后,曹某和人社局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是:曹某所受伤害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还是适用该条第六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院认为,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而不应适用该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进行认定。人社局对曹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法律解析】

  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三工”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即通常所说的“三工”因素,是指发生事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事故伤害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三工”因素。

  首先,曹某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在快递行业中,快递员通常无明确的上下班时间,投递及接收快递的过程均应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曹某自述其午饭后在前往分拣点的途中投递了快递,随后修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同事将其快递车上未投递完的快递拿走处理。车辆修好后,于同日13时许继续前往分拣点。结合在案证据,曹某的自述具有高度合理性,应认定其发生涉案事故时系在工作时间。

  其次,曹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在快递行业中,快递员并无固定的工作场所,在其投递及接收快递的区域范围内,投递和接收点以及车辆行驶路线均应视为其工作场所。曹某在车辆修好后前往分拣点时,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应认定其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不是在上下班途中。

  再次,曹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曹某在投递了快递前往分拣点的途中,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维修后准备继续前往分拣点时,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综上,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无论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无过错,只要遭受了事故伤害,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也有以下两个例外。

  一是职工在履行职责时因主观故意导致自己伤亡的,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就是说,职工在履行职责中因主观故意导致自己伤亡的,无法获得工伤认定。

  二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本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无法获得工伤认定。只有在本人仅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负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一方面,曹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曹某上下班途中,而是发生在曹某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认定。另一方面,曹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致生交通事故,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但在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不具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曹某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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