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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须合法 明晰边界别犯错
来源:    作者:张兆利    发表时间:2024-12-27 18:20:26
摘要:年末岁尾往往是债权债务纠纷的多发期。民法典实施后,关于民间借贷有了新的边界规约。
  年末岁尾往往是债权债务纠纷的多发期。民法典实施后,关于民间借贷有了新的边界规约。现实中,如果当事人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就可能遭受损失,付出不必要的代价。以下几个案例希望能够让大家提高警惕。

  案例一:被迫写下借条,借据无效

  李某和张某在前几年做生意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后因关系恶化断绝交往,但张某尚欠李某部分货款未还。今年春节前,李某将张某非法拘禁,并逼迫其写下欠款6.5万元的借条。半年后,李某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法院经审理,判定李某采用胁迫手段让被告写下的借据无效,只认定张某偿还其自认的3.2万元欠款。

  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由此可见,胁迫是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此恐惧而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在李某胁迫之下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例二:乘人之危高利放贷,法院不支持

  面对突遇意外急需送医抢救的儿子,周师傅情急之下向同事江某借款10万元,承诺半年内归还。江某同意出借,但提出要按本金年息36%计付利息。为让孩子得到及时诊疗,周师傅无奈只能违心出具了借据。还款期满后,双方为利息事宜引发争执形成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江某系乘人之危高利放贷,属显失公平的无效民事行为。最后判决被告偿还江某本金,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

  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江某完全应当意识到借款人所处的危困情况,其主观上具有乘机讹诈的故意;周老汉虽然出具借据,但这是处于情势所迫的状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江某所取得的利益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案例三:款项用途不合法,协议无效

  因所在企业经营困难停产,职工小许薪资收入锐减,为了实现“翻盘”梦想,他动起了贩卖香烟的歪脑筋。筹措资金时,小许向同学吴某借款10万元。利用这笔钱,小许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多批香烟,在对外销售时案发。吴某得知情况后,便手持借条把许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借贷行为本身属于违法,故借款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正当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强制性规定就是行为人应当如何、不得如何的规范。同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明知对方将钱款用于非法活动(如赌博、走私、贩毒等)而仍然出借,届时可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本息。

  案例四:签署流质契约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

  丛某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丛某借给董某人民币20万元用于扩大企业经营规模;董某用其所有的一处价值约60万元的门面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如果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该抵押房屋直接归出借方所有。因借款期届满后无力还款,丛某要求董某将抵押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拒绝,遂持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腾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说法:

  的确,本案中丛某不能“如约”获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这里涉及到一个流质契约的问题。流质契约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所有。对于流质契约,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基本禁止、有限承认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从保护债务人权益角度,防止债务人因一时急需而不惜以价值较高的财产担保小额债权;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作出错误估计,或因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而使标的物的价值暴跌,或由于对债务人过分信赖,都会产生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另外,如果不经登记、评估、折价或变价等法定程序,即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势必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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